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五號G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裁定(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其已逾上訴期間為由而裁定駁回其上訴之聲請,抗告人認其並未逾期等語。
二、本件經查:㈠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而原審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則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送達判決之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起算,計至同年二月二日止(星期六),其上訴期間雖已屆滿,然因該期間之末日為休息日,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本件期間應延長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星期一)始屆滿。
㈢又抗告人住所係設於雲林縣北港鎮,則依照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
定,雲林縣至雲林地院計有二日之在途期間,則本件抗告人前開上訴期間應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始屆滿。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提起上訴,似尚在法定期間之內。原審法院未予詳查,即遽以抗告逾期為由而駁回本件之上訴,尚嫌速斷,因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並非無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再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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