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更(一)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六三八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緝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大穎通運有限公司雇用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犯侵占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駕駛大穎通運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雲林縣第一五八號甲線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雲林縣第一五三號公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為交岔路口之左方直行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雖為夜間且無照明,惟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開規定,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左右之車速通過該路段;適 王小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前揭第一五三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亦未注意右開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即率然穿越前開路段,致二車互撞,王小俊因傷重當場死亡。
二、案經王小俊之父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車禍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其因過失肇致右開車禍,並致被害人王小俊死亡之事實,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而被害人王小俊死亡因本件車禍死亡,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死亡證明書附卷足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理應知悉上開規定。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車禍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由東往西之路段路寬七.八公尺,被害人由北往南之路段路寬七.四公尺,並據承辦警員丙○○到庭證稱:「此二線均是縣道,路寬均差不多,故無支線及幹線之分」、「如當時無燈號,曳引車應讓小客車,若有號誌,應依號誌,此即表示有一車闖紅燈」,呈報告稱:「該路口於被告發生時燈號是故障,沒有運作」(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十三、二
十四、二十七頁),被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左方直行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雖為夜間且無照明,惟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右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於注意致發生肇致車禍事故,應有過失責任,至為顯然。被害人雖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貿然通過上揭肇事路段,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罪責。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大貨車,屬左方直行車未讓右方直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應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嘉鑑字第八七八○八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亦同此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係大穎通運有限公司雇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業務過失致害人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侵占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前審具狀辯稱:本件係自首等語,惟經原審傳訊證人即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 趙文英 證稱:「是民眾報案,被告當時被卡在車子裹無法出來..約二小時再回派出所作筆錄」(見一審交訴卷第十八頁反面),當時處理之員警丙○○證稱:「(到達現場時,被告有無向你稱是由他肇事?)因當時被告被夾在車內,且被害人已死亡」(見一審交訴緝卷第三十一頁)、證稱:「曳引車之司機(指被告)被夾在車內未出來,我到場後,被告腳已夾住受傷了,但無向我有何表示」(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十四頁),未陳明被告係自動向警員陳述肇事經過事實,是不合自首要件,無從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所生危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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