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附民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附民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О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被告甲○○
丁○○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柒拾玖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丙○○於八十二年間得知其朋友甲○○(同因本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目前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之父母 李政義郭香 及其叔父 李政植李豐盛 要辦理屏東縣○○鄉○○段第八七七、八七七之一地號及屏東市○○段第一0三五、五一
三、五0九、五一一、三九六、三九七、三九八地號共有土地分割,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 李某 等人詐稱能代為辦理,使李某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丙○○取得前揭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後,遂夥同丁○○、 潘文良蔡榮芳 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偽造署押及盜用印文簽立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憑證,並設立抵押權登記,足生損害予李政義等人之權益,被告甲○○、丁○○、丙○○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行使私文書等犯罪,構成侵權,自應賠償所生損害, 爰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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