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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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郭淑萍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多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連續攜帶其所有之鋤頭一支、鋸子二把、鐵鏟一支、繩索一捆等物,駕駛貨車前往在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所轄之恆春事業區第
七、八、九、十二號國有林班地內(非保安林部分),竊取原生長於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之「七里香」多次得逞,並用貨車將竊得之七里香運走,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旁之產業道路上,為警會同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人員當場查獲乙○○向不知情之 潘恆能 所借之車牌號碼00—五八二九號自小貨車上有剛竊得之七里香二棵,乙○○及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則趁隙逃逸,迨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警方循線在屏東縣○○鎮○○里○○路○○○號前,查獲乙○○及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先前所竊得之七里香十七棵〔連同前述二棵現交由恆春工作站保管中,價值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元〕,並扣得鋤頭一支、鋸子二把、鐵鏟一支、繩索一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右揭之「七里香」共十九棵為其所有,然矢口否認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其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辯稱:七里香是伊在九十年三月軍用戰備跑道整理時,怪手整地挖倒七里香,伊所撿到云云。惟查:
(一)按七里香又名月橘,為一生長極為緩慢之樹木,而產於恆春半島地區之七里香,因受地形及東北季風(落山風)之特殊氣候影響,其特徵為樹幹結瘤(樹瘤),樹幹成溝狀(空洞),溝紋旋轉,樹皮摺皺,老態無光澤,樹形彎曲曲折有形(扭曲),而本件查獲之七里香,非但具有樹瘤、空洞、扭曲等特徵,且依樹之生理特徵、外形,亦只有在國有林班地始能生長至如此之程度,故確屬恆春地區國有林班地所特產之七里香等情,業經證人即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技術助理員 林哲毅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十一頁),而又本件之七里香之樹齡為四十年至八十九年不等(原審事實欄所稱之「百年以上」應係誤載),亦有國立中興大學森林系木材鑑定研究室森鑑字第0九二號用材鑑定報告一紙在卷足憑。
(二)至被告雖以本案之七里香是伊在戰備跑道所撿拾置辯,然經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與警方會勘「被告所稱」撿拾到上述七里香之第一現場,並無任何樹根之痕跡,現場僅遺留有樹葉及樹幹(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七頁背面);且另據當日亦與警方會勘之證人林哲毅於偵查中復證述:據我巡視的地點,國軍虎頭山靶場內並沒有看到七里香,現場雖有七里香殘餘枝條及氣根,還有找到一個洞,但那洞很淺,而小氣根上有削切的痕跡,且是插在土裡面,我們沒有找到主根,那氣根是新枝呈綠色,若是時間久,氣根應是白色,而非綠色,所以該洞是偽造的,應不是七里香坑洞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七頁),及參照三軍聯訓基地指揮部位於恆春地區虎頭山戰備跑道(下稱虎頭山戰備跑道)整建工程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動工開挖,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竣工,於九十年二月初即供部隊訓練使用,訓道工程缺改工作,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九日施作四日等情,亦有三軍聯訓基地指揮部掌訓字第四六八號函一份在卷可參綜合以觀,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之七里香並非被告在前開戰備跑道所拾得,至為明顯。
(三)本件查獲之七里香最大之一棵,需由七人合力始能搬動之事實,已經證人林哲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九頁),且其於偵查中亦證述:警方攔截時,他們就棄車逃逸,我不知道跑掉幾個人(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是被告所辯伊係一人去挖云云,自難採信,應認尚有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與被告共犯本案,始於實情相符。又本件之七里香,依樹之形狀為根部截斷及切口處上有白膠防止水分流失之情形,可明顯判斷,所挖取之樹木,皆為深山裡所盜挖,業據證人林哲毅於警訊及偵查證述明確(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另參以卷附之照片所示,查獲之七里香係以稻草覆幹,且以黑色紗布袋覆根,此與一般人單純撿拾樹木回去栽種之情形顯有不同,是被告辯稱伊係要撿回去種在廟邊云云,亦非實在。
(四)車牌號碼00—五八二九號自小貨車係潘恆能所有,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向潘恆能借取該車使用之事實,亦經證人潘恆能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警訊筆錄),且有該車之車籍資料一份附卷足參。被告於遭證人林哲毅於上開時間發現時,被告即棄車逃逸,已如前述,而上開車輛既係被告向證人潘恆能所借,並非其所有,何以見到證人林哲毅即將該車棄之不顧?由此益證被告情虛,可認被告確有駕車前往上開地點竊取七里香之犯行。
(五)另本件被告所盜取之七里香其山價為六十八萬元之事實,亦經證人林哲毅鑑定無誤,並載明於卷附之會勘紀錄、每木調查表,此外,並有會勘紀錄、每木調查表、會勘情形各一紙、位置圖五張、照片七幀在卷可參。縱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上開七里香有的須合眾人之力始能搬動,被告必然需利用交通工具始可遂行其犯行(前開林班地有路可抵達),而本件被告為查獲之際係使用貨車,合理之推論下,被告應係利用貨車載運木材下山無訛,甲訴人漏未引用同法第六款之條文,容有未洽,然此僅係犯罪加重條件之增加,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又被告與數名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素行、目的、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盜伐林木危害自然生態,所生危害至鉅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以山價三倍之罰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將扣案之鋤頭一支、鋸子二把、鐵鏟一支、繩索一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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