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受刑人乙○○右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一年度甲○字第六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所犯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侵占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嗣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侵占罪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然並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侵占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嗣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侵占罪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九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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