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康裕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原本關於案由欄所載「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應更正為「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第一審判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條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之案號,應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原本及正本誤載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係屬顯然錯誤,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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