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行股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發監執行後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慎悔改,復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夜市,向不詳姓名年籍者購買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武士刀一把,放置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迄九十年八月四日下午九時許,其持該武士刀與乃父 蘇朝雄 爭吵,經蘇朝雄報警處理,始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該武士刀一把。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購買武士刀,放在家裡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並辯稱:其為擺飾用,不知武士刀係列管刀械,持有係犯法云云。然查被告持有上開武士刀,既有該武士刀扣案為憑,且該扣案之武士刀經鑑定結果,刀刃長四十八公分,刀柄長二十三公分,且一刀刃完全開鋒,符合刀械公告圖例及說明要件,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亦有雲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一紙、及相片四張,附於警卷足稽。再參以該武士刀刀刃鋒利,非一般供人使用且隨處可買之刀械,乃被告竟向不詳人士故買而置放家中,其有未經許可持有之犯意至明,況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復為刑法第十六條前段所明定,被告空言辯稱不悉武士刀係列管刀械,持有係違法云云,顯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其曾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不惟已為其所自承,並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暫行條例第二條(原判決漏引),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復就扣案之武士刀一把,認屬違禁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重信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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