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九號A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告訴人 陳文雄 只是想家有限公司之顧問,既非該公司之董事長,也非該公司之股東,依法非該公司之代表人。有公司職員薪資表,網路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經中辦三管字第09030895540號函給第一審法院撿送想家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股東同意書及核准函影本,登記明確董事長為 彭建和 。又無任何證據證明陳文雄為想家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確定刑事判決未審酌此公司登記之重要證據,致誤認事實為不利被告之犯罪認定。又彭建和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在第一審供稱「‧‧‧因陳文雄帳目不清楚,所以並沒有把公司交出來,公司一直沒有把帳目交接清楚‧‧‧對甲○○之事,甲○○到公司以後當時公司財務困難,有地下錢莊的人到公司要錢,還把公司砸了,所以才要查帳,我知道甲○○有領一些錢發給員工」。「我每次去公司,公司鐵門都關起來了,‧‧‧」。證明被告並無侵占公司之錢,被告陳述公司被砸致無法安定工作為事實。(二)想家有限公司在慶豐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之領款印章也是彭建和名義,印章保管在公司,陳文雄,總務 陳柔鶯 都可領取,非被告業務,也非被告一人獨自負責,被告既非公司股東,進公司只幾個月,不可能管帳又管錢又保管印章。查看公司在慶豐銀行帳目(偵查卷134-136頁)88年8月18日領現金24000元,88年8月23日現金5400元,88年8月26日現金3000元,88年8月30日現金15540元,88年9月8日現金10618元,這幾筆現金都在判決認定三筆現金之後,陳文雄都收到或承認,則情理上之前三筆現金不能事隔一年餘才不認帳,違背經驗法則。按被告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證據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可為判罪證據。法院應調查慶豐銀行該公司帳目每筆現金取款單之筆跡,證明領取現金之人,方可證明被告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故法院只要審酌該帳目前後三頁收支對照,就可認定陳文雄所指訴不能輕易採信。以上重要證據漏末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據告訴代理人陳文雄之指訴,被告自白,慶豐銀行存摺明細影本,本於推理作用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犯行,判處業務侵占之罪刑,業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聲請人以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均為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亦經予以指駁。次查,想家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董事長為彭建和,陳文雄則於彭建和辭職後接任公司董事長,此經彭建和、陳文雄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證述在卷,是告訴人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為彭建和,而實質上負責人為陳文雄,原確定判決對此事實雖未予詳述分明,然尚不足以影響或變更判決之結果。末查,證人彭建和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在第一審固供稱「‧‧‧我知道甲○○有領一些錢發給員工」,然如其於同日在第一審所證稱:「‧‧‧公司成立我就是接董事長直到八十七年離開‧‧‧」,而聲請人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受僱於想家有限公司,則證人彭建和如何得知甲○○有領錢發給員工,且所領之金錢即是甲○○被訴業務上侵占之金額,是從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尚無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存在。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顯然不足以生影響或變更於判決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情形不符,其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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