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甲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十七時許,在屏東市○○路上某KTV內與友人一起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並沿屏東市○○路往南方向行駛。嗣於該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行經上開路段東匯橋前,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未能安全駕駛,竟失控衝撞前方由 吳月桃 所騎乘,已經停止等待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被告乙○○在肇事後,經警前往處理所測得之呼氣後酒精濃度約為每甲升○.二八毫克,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甲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酒後駕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辯稱:伊於肇事後經警實施酒測,直至第三次始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約為每甲升○.二八毫克,且伊並無走路搖晃之情形等語。本件甲訴意旨認被告乙○○涉嫌前揭甲共危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吳月桃之指述,及卷附酒精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含現場圖各乙份可憑,佐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肇事之情狀,係於證人吳月桃已經停妥機車等待紅燈而突自後方追撞造成等情為據。經查:
(一)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依客觀之事實認定之,雖飲酒後酒精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且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較平時缺乏等情,然人體對於酒精濃度之承受度,每因個人體質而異。復參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附件一、二內容所示,依現在醫學研究文獻記載,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加以判斷,人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測試數值達30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為每甲升0.二五毫克)之程度時,可能出現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影響,至血中酒精濃度每甲升一百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甲升0‧五毫克)者,則可能產生反應變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則可知呼氣酒精測試值雖達於每甲升0.二五毫克、尚不及每甲升0‧五毫克者,或可能產生動作變慢,思考力變差等情狀,然此並不當然等同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自不能僅以被告之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甲升0.二八毫克,即遽認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被告於右揭時地肇事後,經到場處理員警進行酒測結果,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固已達0.二八毫克,雖顯已逾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規定禁止駕車之標準,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乙紙在卷可按,然依同時間由員警觀察其行為紀錄做成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其對於認定被告乙○○當時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依據,除空泛填載「酒醉駕車」一語─即就該「觀察結果」欄內,僅記載「駕駛過程,因『酒醉駕車』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云云外,對於其因體內酒精作用,究造成外觀行為或肢體協調能力如何之影響,則全未記載,有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詳警卷第八頁)。嗣經原審傳訊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並製作上開觀察紀錄之員警 劉俊龍 到庭陳述,亦僅表示:「...當時被告意識稍微不清楚,在現場被告重複(說)沒有喝酒,我們聞到酒味,當時被告話很多,說他肇事他會賠償,被告當時有些迷迷糊糊的,不會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行動很正常,但是走路有點搖晃,不至於爛醉如泥,四肢不會發抖,與我們對答都很正常,我們就當場作酒測,然後帶到隊裏做筆錄,作筆錄時注意力還是可以集中˙˙˙」等語(詳原審卷第十一頁)。今依證人上開證言,對被告乙○○之意識狀況或稱「迷迷糊糊」,或表示「不會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對答都很正常」、「注意力還是可以集中」;就其行動之描述則稱「行動很正常」、「四肢不會發抖」,偶又表示「走路有點搖晃」云云,惟仍約略可見被告乙○○於右揭時地肇事時,尚無明顯情事可認為已因體內酒精作用而影響其意識及肢體之平衡、協調功能,是被告前開辯解尚非不得採信。
(三)至其當時雖自後方追撞前方停止等待紅燈之機車,然此種類型車禍既屢見於日常生活,其發生原因猶未能一概而論,則本件究因被告乙○○一時疏忽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或確因其體內酒精作用影響肢體協調造成,尚非無疑,自難率爾認定被告乙○○當時因體內酒精作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肯認被告乙○○確有甲訴意旨指訴之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涉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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