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號潛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在台南縣永康市乙○○○之住處,持發票人為 郭惠 「鈴」而蓋用郭惠「玲」印章,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本票三張,佯以向乙○○○調換其先前因向乙○○○借款所開立之支票,因乙○○○一時失察,而讓其得逞。詎事後屆期提示付款,始發現並無 郭惠玲郭惠鈴 之人,甲○○又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本票三張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果非有深交之友情,在不知姓名且又認識不久之情形下,焉有平白無故持其交付之本票向人調現之理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先前的支票是 黃美燕 委託伊向告訴人調現,之後再交付三張本票是要換回前開支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
四、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至其住處,持發票人為郭惠「鈴」而蓋用郭惠「玲」印章,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本票三張,向其調換先前借款所開立之支票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辯稱:本件係綽號「 小玲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請求黃美燕代為調現,黃美燕乃持一紙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委託被告向告訴人調現,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小玲」因無力償還前開十五萬元,再央求黃美燕委託被告持系爭三張面額各五萬元,發票人為郭惠鈴(發票人印章為「郭惠玲」)之本票向告訴人換回前開支票以分期償還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美燕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原本拿我先生 呂清聖 一張十五萬元的支票請被告調現,被告又再持向告訴人調現,而這十五萬並不是我自己要使用的,是我的客人請我幫忙調現的,後來那個客人沒有能力一次清償完畢,就拿郭惠鈴三張本票(面額各為五萬元)託我轉交給被告清償,被告再轉交給告訴人。」等情明確,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告僅係受託持上開支票及本票向告訴人週轉調現,尚難遽以推論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告訴人明知被告原先所持支票意在為他人週轉,嗣支票屆期未獲清償,又願讓借款人以系爭本票換回支票,同意延期清償,凡此種種,告訴人當知借款人經濟狀況不佳,竟仍未要求居間週轉之被告在本票上背書擔保,即率予返還支票,則被告既未隱瞞借款人週轉困難之事實,自無施用詐術可言,而告訴人衡量借貸風險,同意以上開方式處理債權,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自不能以事後債務一時不能履行,遽認居間週轉人之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況於本案審理期間,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黃美燕清償前開十五萬元,為告訴人證述在卷,復有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附卷足憑,倘確由被告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十五萬元,當由被告而非黃美燕負此清償之責,益證被告無詐欺告訴人款項之不法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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