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5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宥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易字第690號),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宥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中和區」,應更正為「板橋區」,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胡宥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與自稱「 陳志瑋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同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 林世鑫 之數行為,均為催討同一債務,而於尚稱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犯罪方法,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妨害風化、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品行難謂良好,仍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與告訴人之財產紛爭,即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誠屬可議,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未受特別之刺激、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等情,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自述第三類低收入戶且目前育有2名年幼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895號被告胡宥朋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2段428巷15之
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宥朋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因與林世鑫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居處,委託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瑋」成年男子,以胡宥朋所申請使用之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 安靜 」,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臉書訊息至林世鑫所申請之臉書帳號「 林洨鑫 」內,而以該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世鑫,使林世鑫閱讀簡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林世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宥朋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中之供述。│稱「陳志瑋」之友人向告訴人林世││││鑫催討債務,並知悉「陳志瑋」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臉書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等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到被告臉書帳號「安靜」所傳送之││││附表所示恐嚇內容之訊息等事實。│├──┼───────────┼───────────────┤│3.│被告傳送之臉書訊息擷取│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傳送附表│││照片8張。│所示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傳送如附表所示臉書訊息恐嚇之各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另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檢察官鄧媛
吳姿函附表:
┌──┬───────┬────────────────┐│編號│時間│內容│├──┼───────┼────────────────┤│1.│104年5月29日19│今天錢沒有拿拿來就不用拿了,你就│││時21分許│等的交出一手一腳、我已經叫人在你││││家樓下等了你躲好一點│├──┼───────┼────────────────┤│2.│104年5月29日20│我九點前沒看到錢我就要你一手一腳│││時14分許││├──┼───────┼────────────────┤│3.│104年5月29日20│...我等一下去你住的地方抓人│││時38分許││├──┼───────┼────────────────┤│4.│104年6月1日11│...我會讓你踢到鐵板一次不要以│││時19分許│為我真的不知道你躲在泰山哪你就││││躲好一點我三天內沒把你抓出來處││││理我跟你姓│├──┼───────┼────────────────┤│5.│104年6月1日11│你就據續刪我的留言啊你刪一次我就│││時24分許│PO一次,你就盡量封鎖我啊!封鎖一││││次抓到我就多要你一根骨頭我就看你││││身上有多少根骨頭可以讓我打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