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汶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8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汶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汶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 李美色 、告訴人 劉進隆 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李美色、告訴人劉進隆均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809號被告楊汶瑾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汶瑾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明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14日14時25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本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由多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4月13日20時23分許,該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假冒李美色之友人 劉弟秋 身分,撥打電話向李美色佯稱因更換手機向人借票,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李美色陷於錯誤,於翌日(14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玉山銀行分行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件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㈡於105年4月14日11時許,該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假冒劉進隆之同事 陳瑞良 身分,撥打電話向劉進隆佯稱因發生困難要借款云云,致劉進隆陷於錯誤,於翌日(15日)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匯款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件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經李美色、劉進隆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進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汶瑾於警詢及偵查│1.本件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中之供述│之事實。││││2.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與││││被告名下另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為被告生日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進隆於警│犯罪事實欄㈡之全部犯罪│││詢之指訴│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李美色於警│犯罪事實欄㈠之全部犯罪│││詢之指訴│事實。│├──┼───────────┼────────────┤│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1.本件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限公司105年5月26日中│事實。│││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2.告訴人、被害人於前揭時│││號函暨本件帳戶開戶基本│、地匯款至本件帳戶後,│││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0│旋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5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3.本件帳戶於告訴人、被害│││00000000000000號函、玉│人匯入款項前,帳戶餘額│││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僅剩184元之事實。│││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4.本件帳戶僅有於103年6│││代收入傳票各1份│月18日掛失金融卡之紀錄││││。│└──┴───────────┴────────────┘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雖告訴人及被害人確實匯款至本件帳戶,業如前述,但既無從證明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實施或提領,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檢察官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