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侑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蔡侑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伍 陸玖柒 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及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其內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從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侑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日晚間
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以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3日凌晨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芳蘭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施用所剩餘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569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被告蔡侑蓁住、居所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內,然其與施用行為有吸收關係之施用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臺北市大安區之本院轄區內,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70號卷【下稱105年度毒偵字第370號卷】第5-7頁、第3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70號卷第8-11頁),復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3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4頁)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
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前淨重0.570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5697公克),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另扣案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雖非毒品,但同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從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0.0003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至於本案雖另扣得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2粒,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可參,惟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關聯性,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如係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者,應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自不應由本院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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