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 林佩玲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被上訴人 許明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2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0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還與上訴人。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
上訴人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號0樓之不動產先前委任其兄即訴外人林○○出租予他人,並授權林○○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上訴人起初信賴林○○會本於上訴人之利益處理相關事務,然事後發現林○○就相關租賃事宜之處理,並未基於上訴人之利益為之,且上訴人為了解系爭不動產之承租情形及係由何人承租,多次請求林○○提供承租人之相關資訊,均經林○○所拒,上訴人不得已只得寄發存證信函終止授權林○○處理後續租賃事宜,事後經上訴人至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實際了解出租情形,始發現被上訴人並未於承租之處所居住,而係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轉租予他人,然被上訴人與林○○於103年10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租賃契約時,上訴人已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林○○當時並未經上訴人授權代理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及標的物並無意思表示一致,系爭租賃契約應不成立,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租賃物,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租賃契約,然因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轉租予他人,上訴人依民法第443條第2項及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4條之規定,亦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又林○○就系爭不動產之出租,每月給付2萬元租金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終止租賃關係後,被上訴人仍持續占有系爭不動產期間,每月獲得相當於2萬元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每月2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43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0樓)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及房屋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
㈡上訴人於第二審之補充:
1.上訴人與林○○間應成立隱名代理,縱使為成立隱名代理,系爭租賃契約亦應經上訴人承認而溯及契約簽訂時對上訴人發生效力,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應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2.縱認上訴人無權依民法第443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就系爭不動產終止租賃契約,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21條規定,亦得終止與被上訴人之租賃關係。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規定,應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返還租賃物即系爭不動產給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以:伊係向林○○租,林○○並未代理上訴人來出租,且伊原先係向林○○之父林○○承租,由其子即林○○出面簽訂,出租人係以林○○名義出租,林○○於103年9月往生以後,林○○於103年10月13日與伊簽訂延續租約即為本件租約,出租人係以林○○名義出租,租期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10月30日止,租金均給付予林○○,林○○租金亦給付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又出租人同意其將系爭房屋轉租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還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3月16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與林○○就該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等語,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各乙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租賃關係?㈡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終止房屋租賃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
1.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林○○係隱名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林○○於原審時業已證稱:「租賃契約是我與被告定的,是我寫的,我父親於103年9月往生,沒有辦理繼承,租約103年10月30日到期,要續約,續約不可能寫我父親的名字,我們弟妹協商,由我代表與被告簽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原先是向林○○租,由他兒子林○○出面訂約,出租人以林○○名義出租,林○○103年9月往生以後,林○○於103年10月13日與我訂立延續租約,就是本件租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頁),並佐以卷附之林○○於103年10月6日寄發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載明:「原出租人已故,現由所有合法繼承人委由林○○處理與台端之事宜」(見原審卷第48頁),足認林○○於原審業已自承係代表林○○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簽約,而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業已知悉原所有權人林○○已往生,系爭不動產係由 林清正 之全體繼承人委由訴外人林○○處理與被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之事宜,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應明知系爭不動產為林清正之繼承人所有,林○○應係代理林○○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林○○應係隱名代理林○○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與林○○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之間。
㈡上訴人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轉租他人,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租賃契約可佐,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有同意其將全部系爭不動產轉租他人,然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系爭租約第8條亦明文約定禁止轉租,可見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轉租,違反民法第443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之規定,其依民法第44
3條第2項及系爭租約第14條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屬有據。
2.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既得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業如前所述,而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後應即生效力,故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聲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不合,爰由本院將上開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財旺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