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8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31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明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有關「同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22行有關「減刑並合併」之記載應予刪除、第23行有關「縮刑」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蔡明益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足參。準此,前開住宅之鐵窗,除調節空氣流通外,本具有防盜杜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住宅之行為,業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⑤至⑩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竟仍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及居住安全之危害著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315號被告蔡明益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③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34號判案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④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②至④案件之刑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75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①案件之刑及另案拘役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拘役部分於96年6月6日執行完畢);另因⑤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⑥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⑦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⑨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⑩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⑤至⑩案件之刑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67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於104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月9日下午8時許,攀爬 簡美容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住處外之鐵窗,徒手轉開鐵窗逃生口上用以上鎖之螺絲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簡美容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明益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攀│││中之供述│爬鐵窗並自鐵窗逃生口侵入││││被害人簡美容住處之事實。│├──┼───────────┼────────────┤│2│被害人簡美容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被害人報警後,經警到場採│││鑑字第1050925854號鑑驗│集生物跡證,送鑑後與檔存│││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之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北警鑑字第1051147000號│事實。│││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勘察報告││├──┼───────────┼────────────┤│4│現場照片26張│被告攀爬被害人住處鐵窗後││││,自逃生口侵入住處內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檢察官郭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