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麗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麗昭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麗昭前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強盜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素行非佳,且慣用佯稱欲頂讓早餐店與被害人洽談,並趁機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段實非可取,亦見被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達到矯治之效;又犯後固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訊問時稱願賠償告訴人 陳月娥 ,然依被告稱能籌得賠款時間再次開庭時,被告又不到庭賠償,難認已盡力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竊取財物是為了拿來支付醫藥費等語,於本院訊問時稱罹患食道癌等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從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未扣案之皮包1只及新臺幣2萬5,000元,
此係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皮包已遭丟棄,惟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皮包內尚有存摺1本、健保卡、印章3顆、信用卡3張及鑰匙3支,雖亦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而屬犯罪所得,惟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770號被告劉麗昭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麗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1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陳月娥所經營之早餐店內,趁陳月娥未注意之際,竊取其皮包1只(內有存摺1本、健保卡、印章3顆、信用卡3張、鑰匙3支及新台幣25,000元)得手。嗣陳月娥發現報警,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月娥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麗昭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月娥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扣案可證,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余姍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