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隆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隆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隆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上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以上第二項)」,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5年10月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是經本件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㈠竊盜罪│㈠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財罪││││││㈢竊盜罪│㈢竊盜罪│││├────┼───────────┼───────────┼───────────┼───────────┼───────────┤│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款│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㈢刑法第320條第1項│㈢刑法第320條第1項│││├────┼───────────┼───────────┼───────────┼───────────┼───────────┤│判決主文│處有期徒刑9月。│㈠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㈠處有期徒刑7月。│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處有期徒刑8月。││宣告刑││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㈡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元折算1日。│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算1日。│││││㈡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元折算1日。││││││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㈢處有期徒刑8月。││││││元折算1日。│││││││㈢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03.09│㈠102.09.10│㈠102.08.01│102.09.18│102.10.04││││㈡102.09.10│㈡102.08.01││││││㈢102.09.18│㈢102.08.15│││├────┼───────────┼───────────┼───────────┼───────────┼───────────┤│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916號│102年度偵字第28646號│102年度偵字第23606、│102年度偵字第27976號│103年度偵字第2638號│││││2477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638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3號│102年度審易字第665號│103年度易字第367號│103年度審易字第675號││實├──┼───────────┼───────────┼───────────┼───────────┼───────────┤│審│判決│102.12.31│103.03.12│102.12.18│103.05.27│103.04.29│││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2.12.31│103.04.14│上訴不合法經駁回上訴,│103.06.25│103.06.03│││日期│││應溯及原上訴期間屆滿日│││├─┴──┼───────────┴───────────┴───────────┴───────────┴───────────┤│備註│⑴編號二示之罪刑,經同欄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⑵編號三所示之罪刑,經同欄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