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3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舜堯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舜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壹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及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第二行「林舜堯曾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更正為「林舜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八號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同日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二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同日出監;另因竊盜案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以一百零三年度易字第八○六號、第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一六號、一百零四年度簡字第一四號判決有罪確定,上開三確定判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一百零四年度聲字第二三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迄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三行第八字後補充「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前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仍不知戒絕毒癮,再次施用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毒品而為警查獲及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鏟管一支,為本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則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可按,爰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併與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被告林舜堯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舜堯曾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6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7日上午,在新北市新店區錦秀路上之某鐵工廠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35分,在新北市新店區錦秀路52巷口處,經警盤查後同意搜索,遭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總毛重1.29公克)、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舜堯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吸食器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檢察官蕭方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