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常駿選任辯護人黃志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7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常駿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常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5時10分許,翻越其六親等旁系血親 王文毅 址設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外圍牆,進入上址後院,見王文毅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後院,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即將該車啟動駛離而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已發還王文毅),供己代步及搬運、放置個人物品使用。嗣王文毅發現該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王常駿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第8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9頁至第9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文毅於偵審程序、證人即被告之母 張金玉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
7頁至第10頁、第48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8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所附現場照片1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143895號、104年11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042155388號鑑驗書各1紙、本院
105年10月11日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94頁至第133頁)。
㈡按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須有「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
。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有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同於所有人地位利益的主觀心態,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所稱「所有意圖」,則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的心理狀態,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地位。而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卻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財物實行攸關權義或處分行為、使用時間久暫、財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事後是否為隱含某種不法目的而將所竊財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是否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縱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不影響其竊盜罪之成立。經查,本件被告就被害人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無合法權源,其擅自駛離取走該車,顯已破壞被害人對於該車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無誤,況其自始取走該車時,乃係意欲取走該車占為己用至少1週,供其代步及搬運、放置個人物品使用,此迭經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41頁、第89頁),是其明知自己並無合法權源,卻意欲持續排斥被害人之持有支配關係而使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持續持有支配該車之意圖,至為明灼,要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財物之情形迥然有別;又依被害人、證人張金玉之證述可知(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82頁),被害人發現該車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已獲悉係被告竊取該車,即欲透過張金玉聯絡被告儘速取回該車,詎被告於案發日14、15時多經張金玉告知此事,卻猶未即時歸還該車,反表示欲再使用該車1週,益見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昭然若揭,縱其事後或因考量被害人表明如歸還該車即不提告之原因,而終於案發日22時多將該車駛回上址房屋附近停車場停放,殊無礙於其竊盜罪責之成立。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犯本件踰越牆垣竊盜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等,在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綜觀被告犯罪當時,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前揭規定云云,殊非有據。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可議;兼衡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相類罪質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曾至精神科就診之身心健康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竊得車輛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則 陳明 不予追究,請法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相關法律之修正:
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②本次新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
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此經被害人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