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聲請人 蔡怡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怡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以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2年1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達成自102年2月10日起,分178期,利率0%,每期還款6,000元之協商方案,惟因當時伊身體時常無法集中注意力,且較無法控制情緒,在工作上經常力不從心,而遭僱主以不適任為由而解聘,故僅能繳納至103年1月即12期後即毀諾,應認係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以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
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102年2月10日起,分178期,利率0%,每月以6,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03年1月間即未再依約繳款,並經臺灣銀行於103年
1月17日通報毀諾在案,以及除最大債權人臺灣銀行(債權額49萬2,000元)外,尚有花旗銀行、渣打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人,債權金額合計為153萬3,129元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暨前置協商相關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65頁至第69頁),堪認屬實,可以採信。
㈡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要件外,依上述說明,尚需判斷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94年5月出廠之機車1部、台灣銀行及元大銀行之存款共計3,507元,以及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區○○段○○○○號之田賦各1筆,公告現值共計為3萬8,030元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其自
105年3月1日起至高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櫃檯人員,每月薪資為2萬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暨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安泰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等存摺封頁暨內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總歸戶清冊、機車行照、在職證明暨薪資袋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6頁至第19-1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84頁至第135頁),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2.聲請人復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所需給付之扶養費合計為1萬8,798元(包括伙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4,300元、電費445元、水費205元、瓦斯費325元、醫療費用70
0元、手機費400元、雜支費用1,000元、交通費500元、國民年金674元、健保費749元、母親扶養費3,500元)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統一發票、水費繳納收據、電費繳納收據、統一發票、病歷資料暨醫療費用收據、國民年金繳款單、健保費繳款單暨欠費明細表、電費繳納收據、水費繳納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繳納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39頁至第64頁、第76頁、第77頁、第
138頁、第153頁至第159頁)。觀聲請人母親 謝美菊 係46年11月22日,現年滿58歲,雖未屆強制退休年齡,惟於102及103年度均查無任何所得資料,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處102暨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第31頁至第33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母親謝美菊並無謀生能力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等語,可以採取。另參酌新北市住民104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4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0,315元(計算式:765,476÷3.14÷12=20,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0頁),足見聲請人主張其為扶養母親每月需支出扶養費3,500元等情,尚屬合理,可以採憑。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分攤房屋租金4,30
0元部分,依其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
155頁),其每月房屋租金為9,500元,惟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故與同住之父親商議後,僅由其負擔3分之1即可,此為聲請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聲請人每月所負擔之房屋租金於3,167元(計算式:9,500÷3=3,16
7)之部分,為有理由,至逾上開數額即1,133元(計算式:4,300-3,167=1,133)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剔除。準此,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於1萬7,665元(計算式:18,798-1,133=17,665)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應可採取。
3.綜前,本件聲請人每月得支配金額為2萬2,000元,於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665元後,每月僅餘4,335元(計算式:22,000-17,665=4,335)可供支配,確有無力負擔臺灣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6,000元之協商方案之情事。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衡諸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堪認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尚無不合。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0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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