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三四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
相對人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兼右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道○段○○○巷○○號相對人 鮑泰鈞 住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叁張、壹拾萬元肆張,共計面額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六二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三百四十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號碼:JH○○一九八八-JH○○一九九○、JJ○○○九七三-JJ○○○九七六)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該擔保金,並經提出同意書乙件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