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七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尚義 律師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台灣,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藉口探父病返回越南後,即拒絕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所為顯然違背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佳偶海外新娘介紹顧問社委託代辦合約書影本、越南結婚證書及譯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越南人,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規定,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即我國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返回越南後即拒絕返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佳偶海外新娘介紹顧問社委託代辦合約書影本、越南結婚證書及譯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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