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三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即何明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一一號二樓右當事人間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九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三二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九六九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叁張、伍拾萬元壹張(號碼:八六A○六三○六D-○八D、八六A○二一三五C),共計面額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七十四年度全一字第三○九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七十二年度甲種第二期債票十一張共三百五十二萬五千元,經以鈞院七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三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經鈞院 分別以七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號、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三號、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三二號裁定准許變更,復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號碼:八六A○六三○六D-○八D、八六A○二一三五C)為擔保物,並以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九六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債票業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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