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四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與原告同居;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結婚,隨即飛往香港定居三年,嗣於八十一年回台定居於台北縣汐止市,詎被告竟自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閒賦在家,並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離台赴港,至今未歸,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多年,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先位聲明訴請准兩造離婚,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訴請被告與原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主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記錄。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且經證人陳主欽到場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確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有入出境查詢記錄在卷可憑(卷第十五頁),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其備位聲明另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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