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即LA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九日結婚,婚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被告護照、結婚證書、台北縣警察局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廖萬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八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係印尼人,本件離婚事件屬涉外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之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是本件離婚之訴,應以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廖萬生到庭證明屬實,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八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