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一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以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酒後駕車,遭員警攔檢查獲,該次犯行尚刻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九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隨即於相隔不到一月又一再逞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形同道路上遊走之不定時炸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