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六四五號
聲請人丙○
丁○○○相對人戊○○
乙○○○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四八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前遵鈞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0二五號民事判決提存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而聲請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該拆屋還地事件業已判決確定並執行畢,聲請人並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判決書、提存書、執行通知、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蓋因免假執行而暫緩拆除之時間,有造成相對人損害之可能。另聲請人雖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惟其內容僅記載:「現因本件業已執行完畢,吾等將領回所提供擔保之提存金,特此通知台端!」並未依法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存證信函即僅生通知之效果,未生催告之效果。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