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 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仿冒手錶參佰肆拾玖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事實部分:「仿冒手錶二百六十三只」應更正為「仿冒手錶三百四十九只」;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勘驗筆錄一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