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二四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瓶(驗餘淨重零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社會危害性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而愷他命(Ketamine)已經行政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台九十一法字第0九一000一六0號列為第三級毒品在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雖認可罰性較低,依比例原則予以除罪化,而未加處罰。惟依該條例之規定,凡製造、運輸、販賣、引誘他人吸用及轉讓第三級毒品者,均有處罰明文,足證第三級毒品仍屬違禁物甚明。從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據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予以沒收銷燬,且得單獨宣告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一號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二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瓶(驗餘淨重零點七四公克),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橘色藥錠二顆、疑似愷他命白色粉末一瓶,經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其中橘色藥錠二顆,由外觀檢視均無差異,分別隨機選取藥錠一顆及白色粉末些許,酌取適量檢體化驗結果,橘色藥錠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北市鑑毒字第三一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自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洪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