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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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2年度交聲再字第二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處分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右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一年交聲更字第二十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乃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所定之條例。再審聲請人係因先前指示不清乃導致駕駛人至路口措手不及,原裁定僅憑舉發照片判定為新生高架橋上違法跨越雙白線,有所偏頗,再審聲請人認應至現場勘驗調查,但未為採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無違或與認定事實符合之證據,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及第四百二十三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再審以「確定判決」為對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及第四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至「刑事裁定」不論關於程序上或實體上事項,除依刑事訴訟法得依相關程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對象。復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二十六條聲請再審(該案前經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十八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因其聲請再審對象,係「刑事裁定」,並非「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