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
聲請人星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人 薛銘鴻 律師?
相對人必申通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相對人太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三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元,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五四號裁定准予提存有價證券後,並經該法院數次准予變換提存物,現聲請人係遵該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五九號裁定,提供面額共計二百七十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五張及現金五萬元,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准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與明訂。惟關於變換提存物之聲請,雖法未明文規定由何法院管轄,惟按法院依聲請許為變換擔保者,就許為變換之新擔保而言,與最初命供之擔保無異,為求前後程序之一貫,解釋上,供擔保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始為妥適。
三、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三號民事判決),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變換。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
四、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查法院認無管轄權,需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者,係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而言。而變換提存物之聲請,不屬訴訟範圍,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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