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敏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任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贊泰師大麗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於民國111年1月12日20時28分許,在本案大廈管委會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錦安區民活動中心」召開之2022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因不滿大廈地下2樓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丙○○長年拒繳大廈管理費且有多次打斷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之舉,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當場對丙○○指稱:「丙○○,你之前為什麼要性騷擾我們女保全?為什麼要性騷擾我們女保全?」(下稱本案言論)等語,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發表本案言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於案發時對告訴人丙○○為本案言論係因之前本案大廈之保全都任職超過10年,但在我還是主任委員時,證人即原任職本案大廈之女性保全 林慧珍 卻僅任職3個月,她有說很喜歡本案大廈環境單純,卻突然離職,讓我感到不解而有疑問,遂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為本案言論,且只是疑問句,沒有誹謗意圖,而且告訴人當場否認,本案言論亦無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任本案大廈管理員之主任委員,告訴人係本案大廈地下2樓停車位之所有權人,長年拒繳管理費,其2人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皆有出席之本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告訴人於該會議中有多次打斷會議進行之舉,嗣被告當場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案(見本院易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會人員之一 胡登泰 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41至43、83至8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見他卷第55頁、本院易卷第35、88至89頁)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證述:被告係我持有停車位之本案大廈管委會前主委,我對他收取管理費有疑問,現有訴訟進行中,他因而對我不滿,故於約有30人在場之上揭會議中,對我為本案言論等語(見他卷第41至43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因告訴人多次打斷會議進行,加上之前我代表本案大廈對他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他需支付積欠之管理費予管委會,他卻一再上訴,又對我們會議紀錄一概不承認,才會在氣憤下說出這些話等語(見他卷第34至35頁),亦自白案發時不滿告訴人長年拒繳該社區管理費且有多次打斷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之舉,因而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與告訴人指、證述與被告於案發前之嫌隙及遭被告為本案言論之經過等節相符,足認被告係出於不滿告訴人,基於氣憤,因而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可證其主觀上確有散布於眾以損害自訴人名譽之誹謗意圖。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只是提出疑問,不是罵他云云,然此部分辯解與其在警詢中自白及告訴人指證述之被告係出於氣憤而向告訴人為本案言論一節,均不相符,已難信屬實。且觀之被告為本案言論前,該會議進行情形略以:該會議就本案大廈與既有保全公司合約即將到期、是否續約之議案,因尚有另2家保全公司提出之報價,故主席簡要說明該等公司之報價及服務內容後,與會之人進行討論,告訴人有表示若保全公司報價逾10萬元,須依採購法進行公開招標,且保全公司依法無法提供法律諮詢、訴訟等服務等意見,其後主席表示開始表決時,告訴人又表示其有單獨表決權,而與與會之人有爭執,隨即被告突然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易卷第88至90頁)可佐;復依證人即上揭會議司儀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開會前,有聽見主委跟財委提及原保全公司人員頻換的問題,但被告較晚簽到,坐比較後面,告訴人較早簽到,但也往後面移動,故被告及告訴人就前述主委跟財委會前討論皆無參與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3至94頁)。是依前揭勘驗結果及證人乙○○之證詞,可知被告為本案言論前,與會人是就本案大廈管委會是否與原保全公司續約,抑或與其他保全公司訂約,及告訴人就前述議案有無獨立表決權等進行討論,俱無提及本案大廈管委會之保全人員是否頻頻離職、更動,或有保全人員遭不當對待因而頻換等節,被告亦無參與會前討論,是被告所為本案言論顯然與會議內容無關;但被告卻於會議中倏然指摘告訴人而為與當時會議內容無關之本案言論, 益徵 告訴人及被告所述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而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一節,應屬真實,是可證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其目的並非詢問告訴人,而係為指摘告訴人,此類疑問句與肯定語句實無不同,已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是其主觀上確有散布於眾以損害自訴人名譽之誹謗意圖,洵屬明確。
(四)又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行為,在本案會議進行中,突然對告訴人為與會議內容無關之本案言論,此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知,有貶損評價與傷及人性尊嚴,且使人難堪,為誹謗行為無訛,而本案之案發地點屬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是被告誹謗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執前詞俱不足採。
(五)至被告於偵查時辯稱:證人林慧珍有向我抱怨告訴人會一直找她聊天,致影響她工作情緒,且告訴人還向她表示他在花蓮有地,我因而認為告訴人有騷擾女性保全之行為云云,已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證人林慧珍僅任職3個月後即離職,始有疑問而向告訴人為本案言論之原因,明顯不合;且告訴人於偵查時業已否認被告所執前詞(見他卷第84頁);又觀之證人林慧珍於偵查時明確證述:我於110年1月至3月任職於僑樂保全公司,派駐於本案大廈擔任保全,我對於告訴人之姓名無印象,但有見過告訴人,就檢察事務官所詢告訴人是否曾向我說過他在花蓮有土地、我有無向他催繳管理費後,他回我不關我的事等節,我確實沒有印象,亦無印象有跟被告提及前情,告訴人過去沒有對我性騷擾,我也沒有感覺告訴人有故意騷擾我或故意跟我說話,他去停車場開車、經過警衛室時,最多跟我聊一、兩句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益徵被告於偵查時所執本案言論之憑據顯不可信,其言論內容僅憑臆測,欠缺事實基礎,顯屬情緒性發言,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藉端指摘告訴人,而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至屬明確。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行為,而未能理性處理,竟以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貶損其名譽,所為確有不當;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有和解意願,但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致未能洽談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金融業,月入新臺幣4至5萬元,需扶養父母、妹妹及未成年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