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宗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宗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醫院傳送人員,竟竊取病患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800元,已發還與被害人配偶 周鈺潔 具領,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字卷第43頁)存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99號被告王宗楊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2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楊於112年4月7日凌晨2時57分(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急診區,見急診區76病床旁遺落有該病床病患HARECHANDRA
NJRVEJAYANC(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 哈利 ,下稱哈利)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人不注意之際,竊取皮夾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得手後再將該皮夾置於哈利病床床頭小櫃子上,即離開該處。 嗣哈利 之妻周鈺潔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探病,發覺哈利皮夾中之現金短少,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院內急診區之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並扣得現金3,800元(已發還與周鈺潔代為領取)。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鈺潔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哈利出具之委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末被告之犯罪所得3,800元業已扣案,並發還由被害人哈利之妻周鈺潔具領,爰無另行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邱思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