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638號聲請人乙○○住○○市○○區○○街000巷0號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3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積欠許多債務,且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配偶丙○○每月須支付相對人可觀之看護及生活費用,聲請人已無力負擔相對人之生活開銷,現為籌措醫療照顧費用,及清償相對人之債務,爰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35號民事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西湖分行放款授信餘額證明書、最近親屬同意書、台新銀行北師分行透支動用金額證明書、陽信銀行綜合存款存簿明細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復參酌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會同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35號准予備查在案,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35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證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到庭證稱:伊是相對人之配偶,伊從事殯葬業於5、6年前退休,相對人是家庭主婦,因為渠等於102年投資失敗,對方給的支票都無法兌現,所以就跟銀行借錢,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原本是用租金支付借款利息,尚能負擔,但因為相對人被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銀行不同意只還利息不還本金之方式,伊和聲請人都無法負擔,一個月共有三間房子要還7萬元的本金加利息,所以最近親屬都同意先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清償相對人之債務等語(見本院112年10月2日訊問筆錄),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函覆載明「相對人截至112年9月12日尚有7,828,774元及8,963,799元二筆貸款尚未清償」等情,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112年9月13日上西湖字第1120000014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確有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用以清償相對人債務、支出日常生活、就醫及長期照顧等費用之必要,堪認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得金錢,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之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欣以附表: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建號權利範圍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60/100002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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