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3號抗告人 鄭德龍 相對人 劉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抗告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536分之1513)及坐落其上之同段23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為2268分之1639,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檢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件為證,惟該契約書就抵押物之164地號土地部分記載權利範圍僅4536分之1513,嗣本院112年6月7日112年度司拍字第7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就164地號土地准予拍賣之權利範圍竟增為4536分之1639,容有違誤;相對人需提出164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為4536分之1639之契約書始為合法。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處分等語(本院卷第13頁)。
二、按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相對人前以112年3月21日民事聲請狀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所提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製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記日期及發狀日期均為111年7月15日、證明書字號為111新資他字第005693號)記載164地號土地之「設定權利範圍」欄即記為4536分之1639(司拍卷第11頁),16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個人全部)」亦記載為4536分之1639(司拍卷第6頁)等情,惟該書狀「附表」就抵押物之164地號土地部分權利範圍記為4536分之1513(司拍卷第4頁),所提「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登記書」於「設定權利範圍」欄記為4536分之1513(司拍卷第9頁)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有疑義而命相對人補正說明後,相對人已以112年4月18日「民事補正狀」更正聲請拍賣抵押物164地號土地部分之「權利範圍」欄為4536分之1639(司拍卷第23頁),並以112年5月17日「民事補正狀」補正「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登記書」1件(蓋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9日新店整謄字第10040號章,證明係依原登記申請書影印),其上記載164地號土地之「設定權利範圍」欄有更正內容為「4536分之1639」(司拍卷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等情,司法事務官再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調16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資料,該所以112年5月30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125888121號函檢附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案件原卷影檔,其中164地號土地部分之「設定權利範圍」欄確有更正「4536分之1513」為「4536分之1639」,更正處並蓋用劉錦隆、鄭德龍印文各1枚之事實(司拍卷第119頁)。此外,相對人就本件聲請亦有提出抗告人於111年7月8日、111年7月13日簽發面額各360萬元、840萬元之本票二紙(司拍卷第12頁)、 劉碩濱 出具曾於111年12月31日後代相對人向抗告人催收1,200萬元之證明書1紙(司拍卷第18頁),堪認164地號土地之「設定權利範圍」確為「4536分之1639」,且相對人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並未受清償之事實,已為釋明。是原處分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核無不合。相對人既已更正聲請164地號土地拍賣範圍為4536分之1639,且補正權利範圍為4536分之1639之「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登記書」,已如上述,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若薇
法官張詠惠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