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72號聲請人乙○○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相對人甲○○關係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為輔助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醫師 林育如 面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生日、住哪裡及兒子名字均無法正確回答(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復經鑑定機關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鑑定醫師林育如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相對人由聲請人陪同鑑定,身材中等,意識清楚,乘坐輪椅由聲請人推入鑑定室,身上無鼻胃管或是尿管,著尿布;相對人注意力不佳,不易集中聆聽問題,注意力持續度亦較弱,很無耐性,鑑定時使用台國語表達,聽力不佳,需要挨著相對人耳朵大聲說話才能聽到,不太能維持一般禮儀,簡單語言理解尚可,較難的詞彙不知是聽力問題還是退化而困難理解,對於理解的問題尚可切題回答,不時有答非所問的現象,需要重新澄清,可表達自己的出生年,月日已不記得,無法回答身份證字號,對於工作經歷無法確切回答;相對人表達簡短,敘事較簡略,容易岔題,會因為無法回答或是聽不懂而生氣,稍微需要思考的題目都容易定目的不太瞭解,無法書寫;於鑑定時情緒不穩定,容易不耐煩,無幻覺或是妄想表現。行動上依靠輪椅由聲請人協助移動,外觀衣著合宜,少有眼神接觸,使用台語施測,單獨施測過程中,相對人以較激烈之語速、音量表達,然内容含糊無法清楚描述,經安撫後可勉強受測,過程中表示不知道自己姓名、年齡、現在時間以及地點,有時表現故意唱反調的對立行為,畫圖認知測驗時,在主試者告知可在圖旁簽名時,情緒激動、搶奪測驗紙作勢吞入口中,被口罩遮擋後將測驗紙塞入褲檔之中,堅持不願拿出,部分配合完成認知功能測驗。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診斷為失智症,中度,無法維持長時間社交應對,舉止尚合宜,一開始尚可,時間一長就會缺乏耐性而較為粗魯,易怒且衝動控制不佳,尚可理解簡單問題,思考流程較緩慢,複雜指令的理解與執行有困難也無法應對,日常生活家務與生活自理能力已有明顯缺陷,幾乎完全依賴他人協助,更有困難理解與處理複雜事務,因此鑑定人認為,相對人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由他人代理為宜,就失智症之病程及相對人年紀而言,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9月15日亞精神字第112091501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的醫療決定及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次女,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家事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欣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