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瑋
住○○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哲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汽車駕照於111年10月19日起遭逕行註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附卷可證(見速偵卷第41頁),是於本案案發時間,被告本即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駕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則被告對於法律嚴禁酒後駕車,應知之甚詳,然其竟未因上述前案而改正行為,且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害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49號被告劉哲瑋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
弄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瑋於民國112年9月8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豪昇會館內飲用威士忌與啤酒數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00巷00號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哲瑋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檢察官黃珮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裕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