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79號原告 洪千惠 被告 廖翊宏
葉雅芳
呂姿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本院民國111年度司執字第10007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廖翊宏為被告,嗣於112年3月16日,以書狀追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葉雅芳、呂姿萱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應合一確定之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廖翊宏執行清償所得之新臺幣(下同)914,278元債權額,請重新分配。」等語,嗣於112年4月25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重新分配給原告729,618元;分配異議裁判費並入重新分配表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核原告前開所為,應係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原告於111年12月9日,應已具狀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11月25日所製作,預定於111年12月26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依法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㈣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進行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原告前聲請對被告廖翊宏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裁全字第1765號裁定准許原告於供相當擔保後,應得於1,000,000元之範圍內對被告廖翊宏之財產為假扣押。原告並持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對被告廖翊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司執全字第55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0年11月25日,以執行命令扣押對被告廖翊宏對第三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
㈡於111年8月19日,被告呂姿萱以被告廖翊宏債權人之身分,
聲請對系爭存款債權為終局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1年11月2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預定於111年12月26日實行分配。
㈢系爭分配表雖以原告未提出終局執行名義為由,認原告僅得
以假扣押債權額1,000,000元、執行費8,000元列入分配,惟原告應已於系爭分配表製作前之111年5月12日,以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10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廖翊宏為終局之強制執行,是以,系爭分配表之前開認定,顯有所違誤,從而,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應計入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後,重新由所有債權人按債權比例進行分配等語。
㈣並聲明:
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重新分配給原告729,618元。
⒉分配異議裁判費並入重新分配表計算。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廖翊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進行辯論,僅以書狀陳明請本院依法進行判決等語。
㈡被告葉雅芳、呂姿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進行辯論,亦未提出書狀就本案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法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當事人處
分主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自明。而強制執行應依聲請而開始,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明文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債權人未記載之執行標的物,自不能同受分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應已於系爭分配表製作前之111年5月12日,以系爭調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廖翊宏為強制執行,此有原告所陳報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前開強制執行聲請狀之執行標的,僅記載:「請求調假扣押卷執行,案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48號(亥股);不動產: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10000),及同段1037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詳附表一)。」等語;輔以聲請理由欄記載:「債務人係為持有執行名義(調解筆錄正本)之債權人,特具狀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鈞院調卷(假扣押案:110年度司執字全字第548號)執行,並拍賣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依所示之不動產(證物二:不動產謄本),以玆抵償債務。另因新北市新店區為鈞院管轄範圍(附件一:),特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5條規定辦理。」等語,依形式觀之,應難認有就被告廖翊宏之系爭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意思,是以,揆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旨,系爭分配表以原告未提出終局執行名義為由,認原告僅得以假扣押債權額1,000,000元、執行費8,000元列入分配,於法應無違誤。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請求系爭分配表應計入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後,重新由所有債權人按債權比例進行分配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應計入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後,重新由所有債權人按債權比例進行分配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薇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