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聖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已具備起訴要件,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競合: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不僅直接傷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間接造成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本案被告完成觀察、勒戒處遇程序不久,自當深知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及前開可能之危害,卻仍施用之,且卷附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濃度145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已遠逾閾值,應予非難,然其於施用後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可責難程度較低。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然毒品施用者多對於毒品有生理、心理依賴性,非透過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難以戒絕,故就施用毒品部分,尚無從為其不利之審酌依據。另考量其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為工人、經濟狀況勉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卷第11頁、第6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均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2包部分(毛重0.9844公克,淨重0.4675公克,驗餘淨重0.4651公克),有該醫院112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又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同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前開毒品包裝袋2個、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肆陸伍壹公克)⒈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9844公克,淨重0.4675公克,驗餘淨重0.4651公克)2吸食器壹組⒈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鏟管壹支⒈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4日中午某時許,在其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內,以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警於112年6月5日晚間7時43分許,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形跡可疑,將其攔停並為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4675公克、驗餘總淨重0.4651公克)、吸食器1組、鏟管1支(上2物品含微量殘渣無法秤重),並經其同意採驗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4675公克、驗餘總淨重0.4651公克)、吸食器1組、鏟管1支(上2物品含微量殘渣無法秤重),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檢察官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簡嘉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