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84號抗告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美華 相對人 楊欣維 訴訟代理人 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5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利息未約定,到期日為111年12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相對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聲稱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之111年12月25日,為國定假日,且該日抗告人公司根本無人上班,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美華亦未在抗告人公司,是故,相對人無從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且相對人全然未提及其究係於111年12月25日何時何地向何人為提示,難認為有合法之提示,原法院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可資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
㈡、又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相對人已陳明於111年12月25日為付款提示,其已對抗告人為追索權之行使,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所稱之付款日即111年12月25日為假日,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均未在公司,相對人無從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云云,然111年12月25日為假日乙節,尚不足以推認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抗告人復未能再提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為相對人未曾於111年11月25日提示系爭本票之抗辯可採。
㈢、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謝宜伶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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