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酪農戶限定鮮乳- 萬丹 壹瓶、 阿華田 巧克力麥芽牛奶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酪農戶限定鮮乳-萬丹1瓶、阿華田巧克力麥芽牛奶2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98號被告黃世賢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美廉社新店永平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酪農戶限定鮮乳1瓶、阿華田巧克力麥芽牛奶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252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店員盤點商品時,發現上開商品短缺情形,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世賢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 吳彥德 之指訴,(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取之物品,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邱思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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