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18號原告海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杜碧雲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被告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衡孝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12年5月9日庭期當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追加,應係基於被告於新北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 胡適 朗閱」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原告前於84年11月28日,與訴外人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嘉騏公司)簽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造系爭土地之擋土構造物、基樁、道路圍牆、排水溝以及二次施工等項目。原告並於84年12月初完成擋土設施、岩釘、預壘樁、基樁、帽樑、岩錨、水保及土方及拆除工程等工作項目(完成部份下稱系爭工作物),原告並因而支出工程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41,817,197元。惟原告完成前開工作後,嘉騏公司並未依約對原告進行給付,是以,系爭工作物之所有權迄今仍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輾轉由被告所取得,被告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
建案。因被告就系爭建案之興建,應有使用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作物之情事,惟被告並未給付分文予原告,業已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原告應得請求41,817,197元,惟因訴訟經濟考量,僅請求其中5,00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系爭土地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案號為93年
度執富字第3071號),原告於強制執行拍賣期間之97年8月27日,曾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工作物係其所有為由,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惟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工作物難認係原告所有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是以,原告有關其為系爭工作物之所有權人之主張,應屬無據。
㈡又系爭土地最終由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拍得,嗣後由訴外人
莊錦雀 取得所有權,被告並於99年3月25日,基於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向莊錦雀購買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應無不當得利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應難認係系爭工作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理由如下:
⒈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
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係指該建物,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此則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2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說明,如系爭工作物經認定係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不動產,因民法第811條有關附合之規定僅於動產與不動產之結合有所適用,則原告自得就系爭工作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主張權利;反之,如系爭工作物未能認定係不動產,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原告即喪失系爭工作物之所有權,則原告自不得再就系爭工作物向第三人主張權利。
⒉查,原告雖確有於系爭土地上施作系爭工作物之情事,此有
原告所出具之建照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應無疑義,惟查,原告並未具體陳明系爭工作物中之何部份已為得獨立交易及使用之客體,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已實其說;又依據士林地院97年7月24日士院木93執富字第3071通知及士林地院97年9月2日93年度執字第3071號裁定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系爭工作物中之擋土牆並未完工、擋土預力地錨因未做處理而已鏽蝕,應無從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是以,系爭工作物應難認係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不動產,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工作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已由時任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陳鈺婷 、 羅育芯 、 洪柏瀚 所取得,從而,原告自不得再就系爭工作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向第三人主張權利。
㈡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應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所規範之內容雖略有不同,惟均以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其要件。
⒉查,被告於系爭建案興建前,應已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合法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有被告所出具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應無疑義。因原告已不得再就系爭工作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主張權利,詳如上述,是以,被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應難認有不當得利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又原告縱因系爭工作物之施作或附合而受有損害,惟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係嘉騏公司未履行與原告間之契約義務及陳鈺婷、羅育芯、洪柏瀚因附合而取得系爭工作物之所有權所致,與被告間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