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1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4186號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緣參加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2年08月15日以「堆疊鰭片式散熱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嗣專利法於93年07月01日修正施行,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故被告依法於93年07月12日核准系爭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244717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4項及第95條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05月16日以(96)智專三㈠0205
4字第096202696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