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58號聲請人 莊雪梅 即告訴人被告 邱俊閎
童詠涵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2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4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交付審判,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同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莊雪梅以被告邱俊閎犯詐欺罪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5月7日以101年度調偵字第4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
6月8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266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
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收到上揭處分書後,雖於101年6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書狀雖誤植為自訴狀,惟經確認其真意為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101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惟其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亦對被告童詠涵聲請交付審判,經查聲請人並未對被告童詠涵提出告訴,本件並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無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等情,有被告童詠涵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童詠涵部分並無「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存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被告童詠涵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自不合法。況聲請人就被告童詠涵部分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係自行提出聲請,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此一程式欠缺,非屬得補正之事項,亦如前所述,足認此一聲請亦非合法。綜上,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