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代理人 蔡盈柔 受安置人A(年籍、住所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B(年籍、住所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A交由法定代理人B監護。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101年1月間開始以一檯2小時,每檯新台幣(下同)1000元計算之報酬受雇於花蓮縣花蓮市凱嘉琳KTV之老闆娘「 阿快 」,並於凱嘉琳KTV內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迄被警查獲止已獲取約2萬元之報酬。其工作內容為陪客人喝酒、唱歌、玩骰子遊戲等。因此聲請人認受安置人A有從事性交易之虞,爰依規定將受安置人A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為提供受安置人A必要之保護與輔導,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之規定,前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A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並經鈞院以101年度司護字第8號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A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又經聲請人訪視結果,認受安置人A其法定代理人B從事正常穩定工作,其家庭經濟能提供受安置人A基本生活之滿足,且其親屬凝聚力高,又能從旁提供教養協助。此外受安置人A於安置期間表現良好,其對前所從事之坐檯陪酒工作能認知為不當,且所賺取之金錢除購買自身物品外,尚能體諒法定代理人B之辛勞,而將其坐檯所獲之部分給予法定代理人B,顯見受安置人A並非僅為自身虛榮獲或貪圖享樂而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因此聲請人依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18條第3項聲請將受安置人A交由法定代理人B監護,並提出家庭訪視評估報告、花蓮縣政府委託花蓮家扶希望學園辦理短期收容中心觀察輔導報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兒童或少年因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經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裁定將其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者,主管機關應於2週至1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理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而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之情者,有第18條第2項第1至第7款情形之一,應分別情形裁定將兒童或少年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醫療或教育機構,或裁定遣送、或交由父母監護,或為其他適當處遇,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將受安置人A交聲請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護字第8號裁定准許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證查核屬實。又聲請人之主張,經其提出家庭訪視評估報告、花蓮縣政府委託花蓮家扶希望學園辦理短期收容中心觀察輔導報告、戶籍謄本等在卷。而於本院調查時,受安置人A對其前所從事之坐檯陪酒工作均予坦承且深具悔意,顯見前揭短期收容對受安置人A之金錢、價值觀念導正已具實效,此時以無續為安置之必要。此外法定代理人B對於受安置人A返家後之照顧及輔導均已有所計畫,此時將受安置人A交由法定代理人B監護,應為最適當之處遇方式。因此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考,爰依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惟受安置人A於交由其法定代理人B監護後,主管機關即聲請人仍應予以繼續輔導及協助,以期其能正常成長,此附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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