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陳依秀 相對人 張家豪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之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再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第一審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訴,伊認為應俟上訴程序終結後,方得以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又上開判決並無說明如對判決有異議,應於何時提出異議,伊對法律程序不明白,才至二審確定後提出異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雖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1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該判決前經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00年
8月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即不得對第一審判決即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1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抗告人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已非適法。次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167號判決業於100年2月16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可佐(士簡卷第170頁),抗告人對於敗訴部分(即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9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未提起上訴,嗣於相對人提起上訴後,抗告人亦未提起附帶上訴,是該敗訴部分已於100年3月9日確定,惟抗告人遲至101年1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復未於原審就其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提起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167號判決正本已明確揭示對於該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並無抗告人所陳未記載如何救濟之情形,抗告人顯有誤認,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王怡雯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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