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涵雅選任辯護人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涵雅與告訴人 鄭霓霙 均係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花蓮縣私立國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國光商工)之教師,雙方因細故心生嫌隙,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25日某時,在國光商工學務辦公室內,因被告未事先告知告訴人欲借用學生擔任模特兒乙事,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竟以「學生怕你呀,因為你有淫威」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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