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慶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0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鄒慶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被告鄒慶鴻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犯偽造文書、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繼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自己無資力可支付修車及更換零件之款項,卻仍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其所詐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