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匡碧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匡碧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匡碧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單親、失業且要撫養小孩,所竊物品均屬食用之物,價值不大、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96號被告匡碧芳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52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匡碧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2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77之1號統一超商店內,趁超商店長 羅時達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綜合芋薯條1包、五香蒟蒻乾1包、統一AB優酪乳1瓶、我的健康日記蜂王膠原飲1瓶、香草烤雞御飯糰1個、芝麻鱈絲1包、黃金番茄蛋包飯1盒、活性碳棉布口罩1包(價值共新臺幣325元),得手後即步出超商店外,店長羅時達發覺後立即奔出店外將之攔阻,並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時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匡碧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羅時達於警詢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贓物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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