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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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袋叁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袋叁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在新北市○○區○○路忠義巷19號弄6號2樓居所內」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忠義巷19弄6號2樓居所內」;證據一第5至第6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承恩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於第一次施用時及第二次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竟於緩起訴期間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塑膠袋3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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